张跃峰律师亲办案例
案例分享:夫债妻不还经典案例
来源:张跃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1
浏览量:468

2017年2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一直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一概按照24条裁判,符合情况的仍然会按照规定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有赌博的行为,出借人未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


一、夏某与熊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要 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王某长期参与赌博,未从事经商等正当营业,且出借人夏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必要注意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熊某与王某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一审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熊某系夫妻关系。王某出具借条,向夏某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后,因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夏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熊某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0元。

【二审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未从事经商,有赌博恶习,2005年1月12日、2007年2月28日2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和行政拘留;熊某与王某夫妻关系于2007年已经严重恶化,并于2010年破裂。二审中,夏某自认与王某并不认识,借款前未了解王某的家庭情况,款项交付时,熊某未在场,其亦未将王某借款之事告知熊某。

【二审判决】

本案中,540000元借款显然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夏某亦主张王某向其借款系用于投资采矿业,但借条上并未记载借款用途,夏某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夏某亦无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王荷荣的借款为王某、熊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夏某在与王某发生本案借贷关系前并不认识,在此情况下,夏某要向王某出借大额资金,应当要求王某取得其丈夫同意或要求其丈夫到场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夏某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熊某已经举证证明王某长期沉迷赌博,未从事经商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二、陈甲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


【要 点】借款人张甲存在赌博恶习,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在此情况下,出借人陈甲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该借款为借款人徐XX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2010)嘉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表明被告张甲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张甲至今未归还。另,二被告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海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张甲犯赌博罪并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

虽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本案中,基于被告张甲曾有赌博恶习也曾因犯赌博罪被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这一事实考虑,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甲的上述借款是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2.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家庭较为熟悉,对其夫妻感情有所了解


四、汪某、包某借贷纠纷一案


【要 点】盛某、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在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为包的个人债务。

【再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出借给包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某、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个人债务。汪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3.借款人借款用于投资等,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五、朱某诉刘某遗嘱继承纠纷

【要 点】借款人蔡某借款用于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认为该借款为蔡某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日,蔡某、储某、杨某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设立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科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蔡某认购股份所需600万元由储某提供借款支持,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原则上偿还借款的期限不应迟于2012年12月31日,并应按5%年利率计息。另,蔡某与李某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借款协议》生效时间为储某实际交付借款时间,即2011年4月7日,处于蔡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蔡某借款系用于投资设立江苏申科公司,显然并非用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综上,储某关于案涉债务系蔡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某在本案中对蔡某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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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跃峰
  • 执业律所: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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